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父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法條所定之人,如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在申報遺產稅時,現行每人得再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18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申報該項扣除額,要檢附足資證明前述法條所定之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事實之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專科醫生出具載有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供國稅局核認,但被繼承人本人並不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3月間死亡,其子乙君為繼承人,在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檢附甲君於100年取得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乙君於111年度取得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身心障礙扣除額1,236萬元(=618萬元×2),因甲君為被繼承人本人、乙君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都不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因此該案經國稅局審核後,核定身心障礙扣除額為0元。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或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雖符合前揭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如已拋棄繼承權,則不能再主張扣除身心障礙扣除額。民眾若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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