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49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課稅方式
依據現行營業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營業人,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即成為同法第2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並未將代理人及代理商列入,又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不論有無代理人或代理商,其對我國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除國際運輸事業部分應以其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外,應依同法第41條及第36條之規定,分別認定辦理之。至其他外商代理人或代理商,以自己名義,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80/06/19台財稅第80019237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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