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防止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於106年5月10日增訂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該境外企業即為個人之CFC。個人與其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且該CFC未符合豁免規定者,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惟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個人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之B公司(CFC),甲持有B公司100%股權,再透過B公司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A公司(B公司持有10%股權),在個人CFC制度實施前,當A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盈餘1億元全數分配,B公司可獲配股利1,000萬元,甲透過股權控制將B公司獲配之盈餘保留不分配,故甲於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無須列報該筆海外營利所得;但112年個人CFC制度實施後,無論B公司是否決議分配盈餘,均視同分配,甲須按直接持股比率計算CFC之營利所得,將該筆1千萬元盈餘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假設甲11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各為0元及670萬元,且無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金額,基本稅額適用稅率20%,甲應課徵基本稅額66萬元【(基本所得額1,000萬元-扣除額670萬元)×稅率20%】。
該局補充說明,個人CFC制度之建立並非加稅措施,係為防杜個人透過租稅規劃,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期使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個人負擔同等之稅負,以維護租稅公平。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設有國外稅額扣抵及出售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等機制。
為因應新制度的推行,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所得稅類/反避稅專區項下,提供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供各界查詢,如有疑問得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200
撰稿人:余靖瑩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