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 傅沁怡
財政部修正「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KPMG安侯建業表示,代理人的部分,除了原規定的境內居住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新增機關、團體、學校可為代理人。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果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可申請按其在境內營業收入的百分比計算所得額,其中國際運輸業務為10%,其餘業務則為15%。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林巨峯表示,本次修法有三大重點,一是延長申請期限為十年。原本申請期限為「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不得超過五年,但因行政程序法規定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十年,所以審查原則配合修正。
第二則是新增核准適用期間最長為五年,林巨峯表示,原來並無核准適用期限的限制,但在新修正審查原則增訂核准適用期間最長將以五年為限;但合約較短者,以合約期間為準。
最後則是新修正規定自5月29日起適用,如果案件請求權時效已經超過五年、但未滿十年,將可適用新規定期限而提出申請,包括原已提出申請、但因超過五年期限而被稽徵機關駁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