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炒作案二審仍判有罪,雖可再上訴,但金管會強調,對不法行為仍會依法移送,不會為任何人脫罪,尊重法院認定有罪。
張子敏表示,TDR是表彰外國公司股票權利的憑證,財政部在1987年發布第900號公告時雖無TDR,但公告中對有價證券範圍定義,為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與買賣,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符合憲法授權明確性的要求,又證交法業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明確規定,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金管會一直以來主張一致。
台灣高等法院5月31日就TDR炒作案件的判決理由,「TDR是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與金管會見解相同,認為戴銘昇、郭土木、王志誠等三名鑑定人的相異見解,僅以法律字義為據,未探究TDR的經濟實質,更與主管機關及證券發行交易市場中關係人的認知相悖離,並無可採。張子敏認為,「TDR是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已經司法實務判決再次肯認,外界指陳金管會未修正證交法有侵害人權之虞或偽造文書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張子敏強調,不法炒作TDR對資本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的影響甚鉅,依法訴追不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更是金管會維護資本市場公平正義的一致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