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其營業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下:(一)收購後轉售者,以轉售差價計算。(二)自行催收者,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三)收購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以該孳生收入金額計算。(四)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者,其衍生之押、租金收入。所稱不良債權,指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索債權。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按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規定課徵營業稅:(一)轉售發生差價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差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二)收購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催收之利息等孳生收入,及承受債務人擔保品衍生之押、租金收入,應就其收入金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三、依信託業法規定,以信託公司方式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係屬信託業,應比照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有關信託投資業規定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2/03/17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財政部103/08/05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修正、財政部106/02/03台財稅字第105046810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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