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營業人向稽徵機關報備暫停營業前毋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停業登記
按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及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6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前,尚無必須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停業登記之規定。(編者註:稅籍登記規則第9條另有規定。)(財政部93/03/11台財稅字第0930450894號函)第二節 帳簿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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