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有甲公司在111年初申請更正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因認定事實錯誤致溢繳稅款(非屬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申請退還,因甲公司申請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期限,乃否准申請。
依據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同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前揭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於102年5月申報繳納,在110年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自該筆稅款繳納日起算已逾5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應儘速申請退還,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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