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32公司為協助政府災後救援工作提供政府機關之免費旅運服務部分可免視為銷售勞務
二、○○公司為協助政府災後救援工作,提供政府機關之免費旅運服務部分,同意參照本部84年3月7日台財稅第841610725號函規定,認屬為對政府之捐贈,該公司除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勞務,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三、○○公司提供非政府機關之免費旅運服務部分,係屬無償移轉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銷售勞務,並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尚無本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之適用。惟基於救災時效及人力,該公司提供與非政府機關之免費旅運服務,如取具政府機關證明係為協助救災工作者,得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前揭規定辦理。(財政部99/05/20台財稅字第099000672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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