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核釋98年4月22日所得稅法修正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
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三)交易商一方面從事附條件交易,同時從事借券交易,應分別按交易性質計算借券費用及融資利息,依下列規定繳納營業稅及扣繳所得稅款:1.借券交易: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為出借人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提供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出借人為營利事業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借券人給付借券費用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出借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者,其所收取之借券費用,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2.融資交易:交易一方向交易對方收取之利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本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61122622號函及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32486號函規定,除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編者註:現為票券商)以短期票券(不包括國庫券)從事附條件交易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外,其餘營利事業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均免徵營業稅。惟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時,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五)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買賣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短期票券,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或按到期兌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視為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前開價格或金額均為尚未扣除扣繳所得稅款前之金額。(財政部98/08/27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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