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相關法規規定,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稅捐,經核准,稅捐繳納期限雖延後,但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繼承人甲君於110年5月24日收到被繼承人乙君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因甲君繳納有困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9日申經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又甲君未注意遺產稅繳款書所載有關復查期限之說明,誤以為復查期限亦隨核准延期後之繳納期間一併延後,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申請復查,逾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110年8月2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即110年9月24日)之復查申請期限,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國稅局依法核准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係為疏緩納稅義務人繳納壓力,該核准延期繳納之稅單,並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仍請注意應在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維其租稅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