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差旅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提示詳細記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始得認列;其未能提出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員工A君出差至日本、菲律賓等地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示電子機票、登機證、住宿憑證、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惟核其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簡略記載至當地拜訪客戶,並未詳細記載每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且未能提示證明與營業相關之文件,憑以認定,爰予調減旅費支出350萬元,補徵稅額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備妥合法憑證及證明與營業相關之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50)
更新日期:1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