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200萬餘元,經深入查核該筆借款用途為支付土地價款,雖已辦妥土地過戶手續,但購買該土地目的為投資使用,依上開規定,乃將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遞延,俟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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