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 文章出處:http://www.ttc.gov.tw/ct.asp?xItem=91265&CtNode=97&CtUnit=40&BaseDSD=31&htx_lawID=13199&htx_lawVerID=89756&nowPage=12&pageSize=10&xiList=91256,91257,91258,91259,91260,91261,91262,91263,91264,91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