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2共同運銷之認定原則
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是否屬於共同運銷之範圍,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農民團體自購自銷或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加工後銷售,自負盈虧之責任者,不屬會(社)員產品共同運銷之範圍,核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不合,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印花稅。(二)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銷售或收集農產品加工出售,將所收取貨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屬委託運銷或共同運銷之範圍,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三)各級或同級數個農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3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7款)、農會法第4條第8款、第5條、以及各級農會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第2條等之規定,合作辦理共同運銷,應依其共同組織區域之範圍,按前項規定原則,核認徵免營業稅(編者註: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自84/03/01起免稅)及印花稅。(財政部73/10/19台財稅第6160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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