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8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移轉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予受託機構免徵營業稅

最新法令 2021-06-18
二、○○公司辦理之資產證券化,類型為所謂資產基礎商業本票(ABCP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採循環發行架購,創始機構依計畫定期將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法律性質為「信託移轉」。此種循環發行架構,常以折價方式發行,本案如經本部(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即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故創始機構移轉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予受託機構時,得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三、本案非金融業之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資產池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基於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之應收帳款,係由創始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所產生,故原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階段之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漏稅之罰則暨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仍由創始機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受前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生之信託關係影響。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本案就受託機構○○銀行而言,其運用信託財產之資產池之收入或運用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之收入,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由該受託機構報繳營業稅。本案受託機構○○銀行既屬銀行業,故應視收入性質為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或非專屬本業之收入分別適用2%或5%稅率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3/05/10台財稅字第0930450905號函、財政部103/08/05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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