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應開立銷貨發票與買受人及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物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債務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時,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債權人甲貿易商為保全債權,將乙貿易商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與丙公司,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甲、乙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甲公司應開立銷售金額(含稅)為1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並應於收到丙公司支付價金時,通知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之銷售金額)與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另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其他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綜合行政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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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吳素敏 聯絡電話:(07) 7256600分機7777
更新日期:1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