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五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四點
一、擴大技術合作樣態:明定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均為技術合作之態樣;
二、直間接之技術合作行為均須納管:為避免臺灣地區人民以先將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轉讓或授權至第三地區公司,再透過第三地區公司間接轉讓或授權至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規避,經參考預告期間之意見,明定直接或間接之轉讓或授權行為,均須納管。
三、確定技術管理範圍:經濟部預告時規劃列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納入管理,惟考量產業界新興智慧財產權日新月異,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已可由「專門技術」予以涵蓋,經行政院審查後核定,與大陸地區從事「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技術合作者,應納入管理。
另考量技術合作案件實務上均須事前提出申請,且其審查程序有別於投資之審查,為與投資案件處理程序相區別,經濟部同步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四點,於第二項增訂關於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時,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
投審會發言人: 蘇琪彥(代理組長)
辦公室電話:(02)3343-5731
行動電話:0955-482452
電子信箱:icmail@moeaic.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