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如取得合法憑證,可按交易額分別採不同比率計算於限額內列報費用。除此之外,政府為鼓勵拓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企業可以再額外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因此,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還必須取得「外匯收入」,如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外銷收入2千5百萬元並已收取貨款,但其中1千萬元外銷收入對象為國內免稅區之營利事業,雖有辦理報關手續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但未實際取得外銷結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甲公司僅得以取得外銷結匯收入1千5百萬元之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提醒,有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除當年度有列報外銷收入外,尚須實際取得結匯收入,始得於限額內列報特別交際費,企業應多加留意,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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