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營養諮詢機構,執行同法第12條規定業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三、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應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95/07/04台稅一發字第09504526040號函) 文章出處:http://www.ttc.gov.tw/ct.asp?xItem=92037&CtNode=97&CtUnit=40&BaseDSD=31&htx_lawID=13199&htx_lawVerID=89756&nowPage=86&pageSize=10&xiList=92034,92035,92036,92037,92038,92039,92040,92043,92044,92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