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其申請以董事長或董事為營業登記負責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住所者,依各該條例第18條(編者註:現行條例分別為第15條、第16條)規定,准予受理登記。(財政部78/01/10台財稅第781135070號函) 文章出處:http://www.ttc.gov.tw/ct.asp?xItem=92020&CtNode=97&CtUnit=40&BaseDSD=31&htx_lawID=13199&htx_lawVerID=89756&nowPage=84&pageSize=10&xiList=92014,92015,92016,92017,92018,92019,92020,92021,92022,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