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 傅沁怡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林巨峯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包括勞務報酬、租賃所得、營業利潤、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收益),應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可以在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檢附帳簿文據等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的扣繳稅款。
林巨峯提醒,在財政部本次條文修正生效時,已超過五年申請退稅期間的案件,無法適用修正後的十年申請退稅期限規定。亦即,107年10月13日後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收入,退稅期限可延長為十年;107年10月12日(含)以前的收入則仍應適用五年。
此外,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申請退還溢稅款的案件,例如營業利潤、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適用免稅或上限稅率等,申請退稅期限仍是五年,而依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十年,這部分尚待財政部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