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依法申請註銷登記,其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編者註: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者,不屬課稅範圍),並至遲於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惟辦理註銷前如已將上項視為銷售之貨物移轉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者,應於移轉時開立發票。(財政部79/03/15台財稅第780701651號函) 文章出處:http://www.ttc.gov.tw/ct.asp?xItem=92152&CtNode=97&CtUnit=40&BaseDSD=31&htx_lawID=13199&htx_lawVerID=89756&nowPage=97&pageSize=10&xiList=92150,92151,92152,92153,92154,92155,92156,92157,92158,9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