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迄今已與34個國家簽署生效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之來源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其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倘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國外稅額,尚不得以之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規定限額內得提出相關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復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爰此,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係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如:營業利潤)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等)者,營利事業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規定減免稅額,惟若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國外稅額,依上開規定,該溢繳國外稅額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取自印尼A公司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其於印尼繳納之所得稅額20萬元列報境外所得稅額扣抵。惟我國與印尼已簽署「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之規定,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除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甲公司在印尼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其自印尼取得之佣金收入,屬該協定第7條規範之營業利潤,應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因該營業利潤屬於印尼免予課稅之所得,故甲公司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於印尼溢繳之稅額,案經該局將其列報之扣抵稅額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適用,若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自身權益。有關我國簽訂租稅協定之國家及各租稅協定之內容,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查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