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稅務會審 2025-02-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800689244號函規定,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有出入者,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9年度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查甲公司109年度原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00萬元,於111年間經該局查核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0萬元,致甲公司112年度多列報虧損扣除額100萬元,除應補徵稅額20萬元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時,應注意各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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