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逾申報期限後始發現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應於被查獲前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並補申報,才能符合免罰規定。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一律免除。但補繳之稅款,要自該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1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甲公司113年5月至6月營業稅銷售額申報資料時,發現1筆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300萬元與稅額15萬元,申報為銷售額30萬元與稅額1.5萬元,短報銷售額270萬元與稅額13.5萬元,甲公司雖主張登帳時即發現銷售額與帳載收入不符,已依該局通知補申報銷售額及補繳稅額,惟經審認其補報補繳稅款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後,仍應再次審視相關帳簿憑證,如發現短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應該立即補繳短納的稅款及利息,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才能符合免罰規定。
(聯絡人:法務組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8)
更新日期:1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