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如實際獲配房地權利價值大於應分配權利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其差額部分應繳納差額價金,倘經實施者免其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無論其與實施者是否另行協議簽訂「合建契約」、內容如何(例如免予給付找補款),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與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關聯,並不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之結果,亦無從左右其可換取之權利價值,故地主參與都市更新實際獲配房地權利價值大於應分配權利價值部分,即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給付差額價金,倘經實施者免除給付找補款之義務,即屬地主取自實施者之其他所得,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以其所有臺北市大同區土地參與乙公司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嗣甲君實際獲配權利價值1億元,大於應分配權利價值9千5百萬元,因雙方另行協議差額部分不予找補,經該局核認為乙公司對甲君之贈與,核定甲君系爭年度取自乙公司之其他所得5百萬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多分得之房地是其提供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所應得,並非乙公司之贈與。該局審理認為甲君應付找補款5百萬元,係因其實際獲配房地價值,超過甲君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得分配之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原須由甲君繳納差額價金予乙公司,惟乙公司免除甲君給付找補款之義務,致甲君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資產有所增益,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該局呼籲,個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經實施者免除其應付找補款義務部分,屬個人其他所得,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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