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稅務會審 2024-1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兩岸人民經濟交流頻繁,國人常有在大陸地區置產,若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同於我國境內之全部遺產報繳遺產稅。

該局指出,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於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至遺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倘本法及其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房屋時,參照前開規定,應依市場價值估定之,故可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或提供被繼承人原始買賣合約書及足資證明客觀市價之資料估價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君繼承父親大陸地區房屋1棟,經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該房屋價額折合新臺幣為4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將該房屋估定價額併入遺產總額中,於其父親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該局呼籲,繼承人倘因疏忽致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被繼承人遺留大陸地區動產及不動產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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