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信託財產及所得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
該局說明,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委託人甲君於108年初與受託人乙君訂立自益信託契約,將甲君所有之A屋信託登記過戶予乙君,乙君於108年3月將A屋出租,當年度租金收入300,000元,經國稅局查得乙君未於109年1月底前將信託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通知乙君限期補報,而乙君因未取得相關費用憑證,亦未設帳記載收支,故依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計算,於補報期限內於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中填載租賃收入300,000元、租賃費用129,000元(300,000元×43%)、租賃所得171,000元(300,000元-129,000元)併附相關資料補辦申報。國稅局遂依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第3點第1款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核認費用為129,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乙君未依原定申報期限(109年1月底)辦理申報處罰鍰7,500元,另乙君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信託收支,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4,000元罰鍰,乙君合計遭處罰鍰共11,500元(7,500元+4,000元)。本案乙君如未於國稅局通知補報期限內申報,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處罰鍰15,000元(171,000元×5%不得少於15,000元),乙君合計遭處罰鍰將達19,000元(15,000元+4,000元)。
該局呼籲,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既受委託人之託,自應依稅法規定就各信託設置帳簿,並應取得相關憑證,詳實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信託財產及所得相關資料,以免遭處罰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