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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 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利所得。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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