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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限制方式,由公司自行訂定,並定於章程中,例如:限制股份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或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而閉鎖性公司最大特色即在於股份轉讓受到限制,倘違反章程限制(例如全體股東同意),自屬無效,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 股份轉讓限制應明定於章程上,章程上尚不得以「詳公司股份轉讓守則」之方式為之。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並非絕對禁止,惟股東股份之轉讓須受到章程之限制,須在符合限制條件下,方可進行股份轉讓;主要原因在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相較,除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相同都是資合性公司外,因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又股東人格特性及創業團隊往往是閉鎖性公司價值所在,此一特性仍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基於該項特性,閉鎖性公司應於章程中限制股東轉讓股份。所稱轉讓限制,如可約定股東轉讓股份需要公司同意或其他股東全體同意等。據此,可維持新創公司創業團隊核心成員之穩定性。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先適用本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本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新法第163條已刪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則除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限制發起人之股份轉讓,否則發起人之股份,依新法第163條,已無設立登記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 1.在出資方面,考慮新創團隊成員通常缺乏資金,因此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允許股東以不同方式出資,除現行現金、技術外,在一定比例下,允許股東得以勞務方式出資。2.基於信用界定不易,且現行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爰新法第356條之3第2項已刪除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3.本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不再允許信用出資,至於施行前業以信用出資者,不受影響。除減少新創團隊成員資金壓力外,並且給予新創團隊擁有更多操作空間可以招攬優秀人才。
  • 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設立時,可以選擇發行無面額股票作為籌資工具。因為股票無面額,無折價發行之問題,對公司資金籌措較為便利。2.在發行特別股方面,允許閉鎖性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或是具有否決權之特別股,給予公司在不同階段引進股東時,可以做差異化股權安排。3.另外在公司債部分,同時放寬閉鎖性公司可以利用私募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可以此籌措公司必要資金。
  • 基於閉鎖性之特質,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惟為利該等公司得透過群眾募資平臺募資,故特別立法明定得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
  • 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不得超過2分之1,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部分,不得超過4分之1。
  • 1.勞務之出資,因難以客觀方式確定其市場價值,復須全體股東同意,爰免除其鑑價要求。若法人能提供之勞務,確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營業務所需,應可為公司法所許。2.惟信用出資部分,基於信用界定不易,且現行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爰新法第356條之3第2項已刪除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3.本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不再允許信用出資,至於施行前業以信用出資者,不受影響。
  • 1.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4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第2項)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第4項)」及第356條之12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356條之3第2項至第4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2.準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以現金出資者,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業明定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自毋庸再踐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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