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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商因投資需要與金融同業進行交易,雙方均須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另證券商以客戶身分至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僅須由受理開戶之金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2.相關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
1.證券商之客戶如為公募基金,且其管理機構為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或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時,則以該管理機構為審查對象。倘證券商之客戶為私募基金時,則應以該客戶為審查對象。2.相關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第 6 及 7小目規定,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或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者,除有第6條第1項第 3 款但書情形(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及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之情形者)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 4 款第 3 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
1.本辦法所稱代理人,包括代理客戶(法人或自然人)開立證券帳戶之代理人及被授權交易之人,故法人客戶之有權交易人員亦屬代理人。2.相關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4 款第 2 目規定,證券商確認客戶身分時,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
1. 證券商均須辨識及驗證法人客戶之有權交易人員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2. 如證券商經評估該法人客戶(如:金融機構)之風險較低,得採簡化措施以確認客戶身分及持續審查機制,惟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3.相關規定:(1)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4 款第 2 目規定,證券商確認客戶身分時,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6 條第 3 款本文規定,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 -
1.證券商均須對股務代理及承銷業務之法人客戶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但如其法人客戶為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且非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未有足資懷疑該客戶涉及洗錢或資恐之情形及未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得免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2.相關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第 4 小目規定,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者,除有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情形(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之情形者)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同條第 4 款第 3 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
1.證券商若因客戶增加業務種類或項目(如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定期定額買股等事項),均屬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應更新或再檢視客戶資料。2.相關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
1. 證券商於對既有客戶身分持續審查(至少應包括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時、證券商所定定期審查時點、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時,均應進行資料庫比對作業。2. 證券商所建置受制裁人士、PEPs 或負面訊息名單資料庫有新增或異動時,亦應即對既有客戶進行比對,據以評估客戶洗錢風險、對客戶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或判斷是否進行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惟不得過度仰賴資料庫,仍應踐行相關 CDD/EDD 程序確認。3.相關法規: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或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
1.證券商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未列入或尚未完成以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證券商應以其他方式輔助判斷其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2.相關規定:(1)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1. 依現行規定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買賣報告書、委託書等業務憑證應保存 5 年,尚足以達到「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 條重建個別交易,以作為認定證券犯罪或洗錢等不法活動之目的。2. 證交所營業細則第 80 條第 5 項電話錄音紀錄保存之規定,其目的係作為釐清買賣交易糾紛之佐證依據,故買賣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其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2 條規定目的有別,爰無須修正之。3.相關規定:(1)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四、業務憑證」規定,買賣報告書、證券交付清單、交割憑單、申請書(表)、委託書(成交部分)及買賣回報單、成交回報單之保存年限為 5 年。(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0 條第 4 項及第 5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應至少保存1 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1.本要點所稱「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係指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例如: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等。2.相關規定:「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4 點規定,證券期貨業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