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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國內外營業單位指派之督導主管,其職務代理人亦須符合與本人相同之相關資格條件。2.相關規定:(1)「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 8 點第 2款規定,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 3 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1 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 3 年以上者。○2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24 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12 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12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目資格條件。○3 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2)「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 8 點第 4款規定,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 6 點第 1 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 12 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3)「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 8 點第 5款規定,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 12 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第 6 點第 1 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 1.證券商依據與客戶簽訂之契約,遇有應暫時停止客戶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時,如造成客戶之損失,應依據與客戶所約定契約條款辦理之。2.相關規定: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 2 點第 7款第 4 目第 2 小目規定,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證券商得依契約約定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 1.證券商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之頻率係由證券商之風險評估政策決定,惟參考國外實務作法,至少應每 1 年或 1 年半執行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另證券商遇有重大改變(如發生重大事件、管理及營運上有重大發展、有相關新威脅產生)或經本會要求時,亦應重新進行評估作業。2.相關規定:(1) 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第 8 點第 1 項規定,證券商應建立定期之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使管理階層得以適時且有效地瞭解證券商所面對之整體洗錢與資恐風險、決定應建立之機制及發展合宜之抵減措施。(2) 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第 8 點第 5 項規定,證券商遇有重大改變,如發生重大事件、管理及營運上有重大發展、或有相關新威脅產生時,應重新進行評估作業。
  • 1.證券商仍應進行客戶風險評估作業。2.相關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3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另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
  • 公證人只有辦理特定交易型態才需要適用本辦法。目前特定交易是指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目交易型態。
  • 單純為客戶提供法律諮詢或提供範本參考,並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3條規定,公證人於「辦理」特定交易時才要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不包含提供如何辦理的諮詢或是提供參考範本等服務。
  • 一、公證人於受理請求人之請求時,應先依公證法第73條至第77條等規定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件確與其身分及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二、公證人審核該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後,如認其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種特定交易之一,且請求人非屬《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以下稱「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免除確認身分情形者,即應依同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方式,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一)請求人為自然人: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確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二)請求人為法人:應請其提出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其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個別自然人),並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三)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應請其提出登記或註冊證明(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並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三、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後,並應以請求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及交易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為風險評估。例如,依照請求人的職業來看,請求事項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交易金額與請求人的收入是否相當、交易資金直接來自或將匯往何處等綜合判斷。依前述說明,倘請求人身分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直接依照本辦法第5條及6條規定核對或取得請求人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倘評估為高風險者,在審查請求人身分時,除了應核對或取得請求人身分資料之外,還要瞭解交易資金的取得方式及交易的目的。
  •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仍然要以風險為基礎,並依照本辦法第4條的評估項目綜合評估其風險,並非一律都要採取加強審查程序。
  •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所稱的「受益人」,是指實質受益人以及信託受益人。
  • 本辦法第11條為義務申報之情形,如果公證人發現有其他可疑情形,可以自主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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