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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排除公證人、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達一定金額的交易應通報之義務,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如果超過50萬元,除有本辦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外,並不需通報。
  • 係指民眾到非已建立業務關係之銀行辦理之現金交易,包括現金匯款、換鈔、繳費等交易。
  • (1)個人戶:本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及代理事實證明。(2) 非個人戶: 法人或團體相關登記證照或立案證明文件(如:公司之設立或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營運地址、股東/出資人名冊、實質受益人(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 25 之自然人股東/出資人或其他具控制權人)身分資料、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事實證明相關 資料。(3) 前述代理事實證明,是指由被代理人或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書、委託書。
  • 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事實證明。外匯類交易另需依照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 為控管現金臨時性交易遭利用於洗錢或資恐之風險,銀行受理此類交易時,會本於加強交易監控之目的,於必要時請客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為避免銀行提供之金融服務遭利用於洗錢或資恐,銀行必須確認客戶交易是合理的,且與客戶身分資訊相當,故必要時銀行會詢問客戶或請客戶提供相關佐證文件以協助確認。
  • 銀行會檢視帳戶交易行為與客戶身分、收入、營業規模或營業性質是否相當、是否具合理性及資金來源是否明確等相關資訊,以辨識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銀行對於不配合相關措施之客戶,對既有客戶得依據法令及契約約定,拒絕/暫停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例如:銷戶或停卡)。
  • 依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銀行如遇到以下其中一情形,應予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甚至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1) 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2) 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3)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4) 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5) 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6) 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7) 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8) 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9)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10) 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11) 其他依各銀行開戶約定事項或依法令規定辦理者。
  •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將於 106 年 6 月 28 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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