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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申報海外之一時貿易盈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時,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申報海外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 (一)個人一時貿易盈餘按收入之94%減除成本及費用。(二)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三)各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四)土地供他人開採礦石,按權利金收入10%計算必要損耗。(五)各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六)各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 (一)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所得額。(二)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三)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所得額。(四)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計算所得額。(五)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 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 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故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故無免稅之適用。
  • (一)必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只有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二)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三)健康保險給付及傷害保險給付,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 保險期間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之保險契約,才適用最低稅負制。
  • (一)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3,33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二)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330萬元之免稅額度。(三)至於健康保險給付、傷害保險給付、及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均不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自無扣除3,330萬元免稅額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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