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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無論係轉讓與他人或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其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一)受益憑證係轉讓與他人者,其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二)受益憑證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
(一)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時,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二)申報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亦即贖回)者,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實際售價或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售價,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售價之20%,計算其所得額。(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售價者:受益憑證係轉讓與他人者,應先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其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受益憑證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應先按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核算其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三)但如果經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述(一)、(二)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計算之。(四)所得額如果是依前述(一)、(二)之方式計算,而不是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其所得額不適用損失扣除之規定,亦即不得扣除前3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 -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
(一)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二)納稅義務人同時持有數種受益憑證時,各種受益憑證可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認定方法。例如:A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採用個別辨認法,B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採用加權平均法,C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採用個別辨認法。(三)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四)一經採用加權平均法者,在該種受益憑證全部轉讓完畢前,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加權平均法,不得改採個別辨認法。 -
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可以扣除之必要費用為手續費。 -
可以。出售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損失及交易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
可以。當年度該申報戶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以該申報戶所有成員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易損益互抵後計算之。 -
可以。全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易為損失者,可以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於申報最低稅負時,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係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另其每年度可扣除的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的交易所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