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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之特定對象包括:(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及(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中所稱董事及監察人,包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人;所稱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同原財政部證期會 92 年 3 月 27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函之規範,包括:(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其利益歸於公司。另按同法第43 條之 8 規定,私募股票有流通轉讓之限制,且該私募股票須於交付日滿 3 年並補辦公開發行後,才得據以申請上市(櫃)掛牌交易。準此,上市公司內部人賣出持股後認購私募股票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歸入權」規定之適用。
  • 目前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且其參與認購私募有價證券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有關投資及資金運用之規定。
  • 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一)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1千5百萬元。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註】前揭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 財務報表。前開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 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 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 私募對象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 (一)策略性投資人係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人。(二)關係人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三)內部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考量公司之內部人及關係人透過其職務或與公司之密切關係,即可提供其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效益, 尚無須或不宜再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公司私募之應募,除非渠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能積極舉證其能為公司帶來新技術、新知識或新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額外效益,而符合策略投資人定義之具體事證,並事先於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檢附應募人名單、策略合作之說明與佐證資料、私募價格合理性之說明及相關專家意見書等資料,送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
  • (一)依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號令,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註】前揭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 財務報表。(二)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屬公募基金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不得投資於私募有價證券;如屬私募基金者依同管理辦法第 54 條規定並未予以限制。(三)上開「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若單一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 21 條規定,評估其最近一次之信託財產淨值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於信託契約明確載明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得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且自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超過 3 年者,即符合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月 13 日台財證 1 字第 0910003455 號令所載「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自可為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
  • (一)認購資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欲參與有價證券之私募,應檢視該外國公司是否係依我國公司法第 371 條經我國政府認許且在我境內設立銀行、票券、信託、保險、證券分公司者, 該分公司可視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資格,否則應檢視其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6第1項第 2 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 92 年 11 月 4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150623 號令規定之資格。(二)認購範圍,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參與認購之私募有價證券包括:1.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2.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6規定私募之海外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股票。3.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
  • 處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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