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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股票,不適用公司法第 269 條及第 270 條規定之限制,惟該公開發行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應募人得依公司法第 156條第 4 項或第 272 條但書規定,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其抵充數額及合理性,應提經股東會討論通過。
  • 管理股票、興櫃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附認股權特別股。但此等公司於初次上市(櫃)前辦理私募普通股,或私募(募集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其得認購或轉換之股份,或私募之普通股,不列入已發行之普通股作為申請上市(櫃)時計算應提交集保股份之基礎;且應集保義務人得提交集保之股份,僅以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為限,不包括私募股票。
  •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私募公司債,不適用公司法第 249 條第2 款及第 250 條第 2 款規定。
  •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含有擔保及無擔保普通公司債),其私募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仍須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如已將轉換或認股價 格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及訂定方式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 者,其轉換、認股價格不受公司法第 140 條有關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公司債無須事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
  • 交換公司債屬普通公司債之一種,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交換公司 債經董事會決議即可。
  • 公開發行公司如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自私募交換公司債交付日起滿 3 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權;交換標的如為上市股票,私募交換公司債持有人向私募公司申請交換時,私募公司應檢附下列資料向金管會申請准予場外交易:(一)申請交換之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資料、交換之上市股票名稱、數量及擬交換日期。(二)私募交換公司債之私募辦法。(三)必要時,金管會並得要求提供交換公司債持有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或同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之資料。
  •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屬事後報備之範疇,無須依「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先向金管會提出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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