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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未符合規定辦理者,則依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處為行為之負責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一)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 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 1 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 3 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6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人。(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 3 年。(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 1 個交易單位,前後 2 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 3 個月。(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有關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係指權利義務相同之有價證券,如普通股等;有關具相同資格者,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人。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指符合下列條件者:(一)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 3 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1.轉讓時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2.依轉讓日前 20 個營業日該私募普通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通股交易量計算之平均每日交 易量之百分之五十。(二)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 3 個月內已轉讓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之百分之十五。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係指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等基於法律規定效力而取得或喪失所有權者;因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 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者,其受讓人不受同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且受讓人嗣後再行賣出亦不受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設定質權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所有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8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因質權人取得所有權或自行拍賣等方式行使質權而移轉,惟質權人行使質權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且因質權設定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同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一)質權人如非當舖或以受質為營業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 6 第 1 項所定資格條件,始得以取得私募有價證券所有權之方式行使質權。(二)質權人自行拍賣,拍定人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項所定資格條件。
  • 私募有價證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私募有價證券應以明顯文字記載轉讓之限制,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俾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購買人明瞭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二)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如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交付者, 應於有價證券背面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期及限制轉讓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係規範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上市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尚非上市之有價證券,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之規定。
  • 交付日係指私募有價證券之發放日或劃撥日,如同次私募(含分次 私募之各次)有 1 個以上之交付日,則以初次交付應募人之日為交付日;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 15 日內公告申報私募有價證券相關資料內容時,如尚未能確定私募有價證券之發放或劃撥日,應於交付日期乙欄先行填列預計發放或劃撥私募有價證券之日;嗣後如有變 更,公司應更新其公告申報資料,且公告申報之交付日與私募有價證券背面註記之交付日期(如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交付者),應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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