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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因合併換發為存續公司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及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 8 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0 條等規定辦理; 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消滅公司原交付私募有價證券之日。此外,存續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應注意遵照辦理下列事項:(一)應基於合理、適法之考量,於合併契約訂明如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原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或依公司法私募之公司債或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以保障員工、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二)公開發行公司如因合併他公司而須增發新股,其中屬消滅公司原私募有價證券所換發者,於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合併發行新股案件時,應扣除該等私募有價證券所換發之股份,並於申報書件中載明。 -
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8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範疇。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 -
(一)因公司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而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8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疇。(二)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得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持股 100%之子公司,並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一)分割新設子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與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具有關聯性,且該私募有價證券為分割新設子公司所必要之營運資產。(二)分割新設子公司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原交付公開發行公司之日。(三)公開發行公司於前開私募有價證券限制轉讓期間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持股應維持 100%。但該分割新設子公司因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辦理發行新股而保留供員工承購,或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公開發行公司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之持股維持 90%以上者,不在此限。 -
(一)倘外國公司依當地國法規進行分割,且同時符合金管會 100 年5 月 2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138 號令釋第 2 點各款規定時,得參照適用前揭令釋規定,將其原取得之臺灣公司私募 有價證券移轉予其新設持股百分之百外國子公司。 (二)另該外國公司原持有之臺灣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係依我國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申報,其相關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仍應依我國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申報。 -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因受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其撤回投資者,得再行轉讓該私募有價證券;但因前開轉讓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項規定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 3 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得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辦理。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私募股份時,應依原財政部證期會 92 年 3 月 11 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969 號令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經金管會同意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原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仍須繼續受同法第 43 條之 8 規定之限制。 -
證券交易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 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私募有價證券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掛牌者,應先向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程序。 -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嗣後所配發、認購或轉換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 年後,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8條及第 69 條規定檢具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及相關附件向金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原則上屆滿 7 個營業日申報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期間則為 12 個營業日。(二)另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如係於 94 年 10 月 11 日(含11 日)起始收足股款或價款者,該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 3 年後,先取具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始得向金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