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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 「架構協議」是指簽署正式協議之前所擬訂的綱要,僅先定架構及目標,具體內容日後再協商,因為要協商簽署正式協議曠日持久,緩不濟急,為了考量實際需要,故先簽署綱要式的「架構協議」,並針對攸關生存關鍵之產業,可先進行互免關稅或優惠市場開放條件之協商,協商完成者先執行,這部分稱為「早期收穫(Early Harvest)」,可立即回應我國面臨國際經營困境產業亟需排除關稅障礙之需求。
  • 請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www.ecfa.org.tw)→早收清單查詢,輸入進口地之稅則號列8 位碼查詢。
  • 我國廠商出口已列入大陸早收清單貨品,出口商申請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大陸稅則號列8位碼為主,財政部已公佈ECFA早收清單兩岸稅則8位碼對照表,該對照表已列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ECFA專區之「關稅減讓」項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亦已上載至ECFA專屬網頁(www.ecfa.org.tw),供申請人參考。進出口業者請事先比對台方與陸方貨品稅則號列8位碼,釐清是否為早收清單貨品,再申請ECFA產證。
  • 原產地規定(Rules of Origin)主要目的是確定貨品的「國籍」。ECFA生效後,台灣的產品至中國大陸可以享受優惠關稅,甚至是零關稅待遇,但其他國家(例如韓國、日本)的產品則無法享有此待遇。同樣地,一些中國大陸產品出口至台灣也可以享受優惠關稅。所以界定原產地就顯得重要,不但可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也可以防止其他國家產品魚目混珠以搭便車方式入關。
  • (一)為什麼叫做臨時原產地規則,係因為該規則係適用ECFA貨品貿易早期收穫清單之貨品項目。ECFA 臨時原產地規則內容包括參考國際規範訂定通則,並分別針對不同產品特性訂定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及訂定相關之行政程序,俾提供產地證明書申請簽發、海關對於貨物產地查證等之遵循依據。(二)原產貨物按照臨時原產地規則的規定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在一方完全獲得(Wholly Obtained,WO)或完全生產(Wholly Produced,WP)之產品,也就是完全自中國或台灣使用原產的材料和零組件,並在一方或雙方完成生產、製造的產品;另一類是非完全取得或生產之產品,即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之產品。此類非完全生產之產品,其原產地認定的標準即在於“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臨時原產地規則衡量實質轉型的標準有三項:稅則號列改變、區域價值含量和特殊加工製造程序。
  • 完全獲得(Wholly Obtained)通常係指在一方完全取得之農漁礦產品;完全生產(Wholly Produced)之產品,係指該貨物完全是在一方或雙方,僅使用原產的材料和零組件生產、製造的產品。(一)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下列貨物應認定為在一方完全獲得:1.在一方出生並飼養之活動物;2.在一方從上述1.所述活動物中獲得之產品;3.在一方收穫、採摘或採集之植物或植物產品;4.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捕獲獲得之貨物;5.在一方採掘之礦物;6.一方在相關之水域、海床或底土獲得之產品;7.在一方註冊之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6.所述貨物加工、製造之貨物;8.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碎料,或在一方消費後所收集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品;9.在一方完全從上述1.至8.所述貨物獲得之貨物。(二)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二條(二)之規定,貨物完全是在兩岸任一方或雙方以原產材料生產,將認定為原產貨物,申請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
  • (一)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四條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應依據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區域產值含量、加工工序標準或其他標準認定其原產資格。隨著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國際間之分工愈形深入,同一貨物可能會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進行數道生產和加工程序才最終成形。對於無法符合完全獲得或完全生產標準之貨物,亦即貨物之生產使用了中國、台灣以外之第三方原料、物料時,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針對早收清單所列貨物,逐項訂定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Product Specific Rules;簡稱PSR),作為認定貨物是否符合原產資格之標準。(二)PSR 採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變更(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簡稱 CTC)、區域產值含量(Regional Value Content,簡稱 RVC)及加工工序標準( Processing Operation)。ECFA架構下之PSR,主要採取稅則號別變更或區域產值含量認定或二者必須同時具備或二者擇一等方式認定。
  • (一)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五條規定,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在一方或雙方經過生產後,均須發生本規則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因此,所謂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係指最終貨品與其所使用的原材料或中間的投入產品所歸列之稅則號別相異者,即表示該貨品生產已完成實質轉型,得授與原產資格。(二)臨時原產地規則下稅則號別變更之標準,可能採稅則號別前2碼(章)、前4碼(節)或前6碼(目)之變更。一般而言,就同一貨物之生產,材料與成品稅則號別前2位碼(章)之變更係較前6位碼(目)變更之標準來得嚴格。(三)稅則號別變更舉例:假如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稅則第8712.00.90 號,其PSR 規定僅為稅則號別前4 位碼(節)之變更;我國廠商生產之腳踏車如使用第3 國的車輪、輪叉及其他零件等原材料,其進口原材料的稅則號別為第8714.91.20 號,與腳踏車之稅號歸屬不同節,即符合該PSR 規定,而核認為原產於台灣之貨物,其出口至大陸時即可適用大陸方面之優惠關稅待遇。(實際上8712.00.90 貨物之PSR 規定,除須符合稅則4 位碼變更標準外,尚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不得低於40%)。
  • (一)所謂區域產值含量標準(Region Value Content,簡稱RVC),係將最終貨品之價格與其所使用的原材料之價格加以比較,若價值增加至某一百分比,即視為最終貨品已完成實質轉型,得授與原產資格。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六條規定,區域產值含量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RVC=(FOB – VNM)/ FOB x 100%上述 VNM 指非原產材料之價格。該價格應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進行核定。(二)上開RVC之計算公式,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附加價值比率之計算公式相同。惟ECFA早期收穫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訂之RVC百分比,至少會比一般進口貨物原產地規則之附加價值比率(35%)為高,因進口ECFA早收清單之貨物係適用優惠性關稅待遇,為避免該優惠關稅待遇為第三國貨物所濫用,故其原產地規則通常較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規則為嚴格。(三)舉例說明之。例如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稅則第8712.00.90 號「其他非機動腳踏車」RVC 標準之適用。假設該貨品之PSR 規定為RVC 不得低於40%始能認定為原產。台灣廠商進口第3 國貨物作為生產製造腳踏車之零組件,該進口之第3 國零組件CIF 為美金40 元,我國廠商製造腳踏車成品之FOB為美金100 元,依據上開計算公式得出該腳踏車之RVC 為60%,即符合該PSR 之RVC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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