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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以外,仍然要辦理申報,分下面兩點說明:1.如果死亡人遺有配偶,則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都可以按照全額扣除。2.如果沒有配偶,應該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死亡人死亡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且就死亡人的遺產範圍內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的申報期限(即死亡之日起6個月)。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應該分別按照該年度死亡以前的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例如某甲在106年5月10日死亡,沒有配偶但有所得,那麼106年度他的免稅額可以申報扣除31,342元(即88,000元 × 130/365 天 = 31,342元),標準扣除額可扣除32,054元(即90,000元 × 130/365 天 =32,054元)。(所得稅法第17條之1、第71條之1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
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的稅款,可以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如果超過5年沒有申請,就不能再提出申請。2.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含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填具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所轄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的餘額,為綜合所得淨額,再依所得淨額按規定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106及107年度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限額為: (一)免稅額:106及107年度外僑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人各為新臺幣(以下同)88,000元,106及107年度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132,000元。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1.標準扣除額:(按身分別定額扣除) 106年度單身者扣除9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扣除180,000元。 (107年度單身者扣除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扣除240,000元) 2.列舉扣除額,應依規定檢據核認,計有以下6項: A.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但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政府、古蹟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B.保險費: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費,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除全民健康保險費可核實扣除外,其餘人身保險費每一被保險人每年不得超過24,000元。 C.醫藥及生育費:依規定覈實認定。 D.災害損失:依規定覈實認定。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房屋標的限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不超過30萬元為限,但已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先自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F.房屋租金支出:房屋標的限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3.特別扣除額: A.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以不超過本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為限。 B.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有薪資所得者,106年度為128,000元(107年度為200,000元),但其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06年度未達128,000元者(107年度未達200,000元者),僅得就其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全數扣除。 C.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戶不得超過27萬元。 D.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6年度每人每年為128,000元(107年度每人每年為200,000元)。 E.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每人每年最多扣除25,000元。 F.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之子女,其符合規定者106年度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107年度每人每年扣除120,000元)。 (三)基本生活費差額: 依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66,000元乘以外僑納稅義 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全部免稅額、一般扣 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部分,得自納稅義務人申報的綜 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返華者,其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屬扣繳類目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等,應於結算申報期間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但於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辦理。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則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規定:1.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20%(107年1月1日以後扣21%)。。2.薪資按給付額扣取18%。自98年1月1日起,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3.佣金按給付額扣取20%。4.利息按給付額扣取20%。但有下列項目者依給付額或分配額扣取15%:(1)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給付之利息。(2)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3)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給付之利息。(4) 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給付之利息。5.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6.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20%。7.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扣繳。8.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20%。9.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18%。10.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20%。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1.財產交易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2.一時貿易的盈餘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3.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20%扣繳率申報納稅。4.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5.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按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6.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超過90天者,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按18%扣繳率申報納稅。 -
(一)外僑於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視在臺居留時間之久暫,其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間有下列3種:1.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2.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3.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且當年度所得已達課稅起徵點者,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上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5月31日如為假日或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辦理申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特別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儘量提早申報,以避免最後幾天人多擁擠。(二)外僑納稅義務人應該向申報日當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居留地址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臺北國稅局或高雄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辦理;居留地址在其他縣市者,則向該地區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 -
一. 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或「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二擇一制度,於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說明如下:(一)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 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抵減有餘,尚可退稅。(二)單一稅率分開計稅1. 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稅額,不得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與其他類別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2.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該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二. 一申報戶僅能選擇一種股利課稅方式,家戶成員不得分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夫妻採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亦不得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 -
不是,不論以網路、二維或人工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身心障礙特別扣除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金額,如不超過向國稅局申請查詢或上網下載之金額且合於所得稅法規定部分,可免檢附其捐贈收據、繳費單據、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其他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檢附。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外僑因在華居留期間之久暫不同,分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下列2種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者。 不屬於以上所稱的個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指納稅義務人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乘以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之申報戶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部分,得再自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據以計算應納所得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