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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所明釋。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12月25日台上第1934號著有判例。二、台端所給付之和解金,應先行判斷是否為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傷害賠償金,倘係填補原告所受損失,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份,則應列為其他所得核課所得稅。
  • 一、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為扶養親屬。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故父或母年滿60歲者,或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者,得列為子女之受扶養親屬。二、依據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3210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受另一納稅義務人扶養,且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者,得由另一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親屬並依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納稅義務人不得再申報減除其配偶之免稅額。 臺端申報父親為扶養親屬,則母親個人得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
  • 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台端賣車位共180萬,得減除其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 台端可自行書寫或利用本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首頁服務園地主主題類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服務專區委託他人查調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委任書)自行下載參考使用。
  • 一、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於轉讓股份時持憑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17日台財稅地34879號及84年6月29日台財稅841632176號函所明釋。二、貴公司詢問股份移轉是否應該繳交證券交易稅,依前揭函釋規定,除轉讓未依法簽證之股票不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外,買賣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應由代徵人代徵後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視在臺居留時間之久暫,其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間有下列3種:(一) 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二) 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三) 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且當年度所得已達課稅起徵點者,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上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課稅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5月31日如為假日或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辦理申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特別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儘量提早申報,以避免最後幾天人多擁擠。
  •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訂後,外僑辦理出境或延期簽證已不需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完稅證明,但外僑在臺期間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仍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應繳納稅額而未申報情形,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處以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通知主管入出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之手續。
  • 外僑納稅義務人應該向申報日當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居留地址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臺北國稅局或高雄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辦理;居留地址在其他縣市者,則向該地區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
  • 薪資所得就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外僑在該居留期間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全數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其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數額,可憑當地稅務機關、合格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之證明文件(會計師及公證人應同時檢附開業證件影本),送居留所在地國稅局以憑認定。外僑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外幣勞務報酬,應按該年度之單位外幣與新臺幣之平均兌換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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