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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扣繳義務人給付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的所得時,如經納稅義務人提示儲蓄免扣證登記且全年累計金額不超過270,000元,可以免予扣繳。但是應該在免扣證給付日期欄內,加註這項利息所得「所屬期間」,以便扣繳義務人下次給付時,核計是否超過扣繳的額度。累計金額超過270,000元或沒有提示免扣證登記,則應就超過部分按10%的扣繳率扣繳。但採轉帳給付或劃撥給付而於次月5日前補行登記免扣證者,可免予扣繳。2.凡經登記免予扣繳之利息,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列單向稽徵機關申報;但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1,000元者,可免列單申報。(財政部97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9704517510號令修正發布「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
  • 執行業務者對於營利事業給付其執行業務報酬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後,嗣因該營利事業於年度進行中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致其無法取具扣繳憑單時,可參考財政部71年5月4日台財稅第33156號函(請參考第1509解答),由執行業務者補報扣繳憑單。(財政部89年6月9日台財稅第0890454002號函)
  • 納稅義務人不論其戶籍地址設在何處,可以帶本人和配偶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和印章,到任一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核發「儲蓄免扣證」,一份免扣證可以連續使用,不用每年換新,等到這張免扣證不夠填寫的時候,再拿舊證及身分證正本或戶口名簿至任一國稅局總局及所屬分局或稽徵所、服務處換發新證。
  • 儲蓄免扣證適用的範圍有下面2種:1.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2.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財政部87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71971145號函)(財政部97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7510號令修正發布)
  • 外僑在華居留日數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或內政部移民署簽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配偶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至其選擇依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71980772函)
  • 具雙重國籍之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確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境內居住之個人」(請參考1901),並分別依其身分別及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 營利所得依所得人身分,分別列示如下: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公司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2)合作社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3)公司分配的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總額。(4)合作社分配的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總額。(5)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6)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7)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可按銷貨收入額6%計算。(8)合於已廢止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 後段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盈餘轉增資緩課規定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面額部分(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其轉讓價格),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申報課稅。(9)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就其超過部分銷售額所賺取之零售利潤。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公司或合作社分配之股利或盈餘。(2)合夥事業的盈餘,減去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合夥人應分配的部分。(3)獨資事業的盈餘,減去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後的餘額。104年度起,獨資事業之盈餘,減去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半數後的餘額。(4)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5)同1、(8)。(6)同1、(9)。(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 外僑不論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的鐘點費等這一類的收入,每人每年合計不超過新臺幣18萬元時,可以全數免稅,如果超過18萬元限額的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以就超過部分檢具成本及費用憑證核實減除,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或減除30%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屬自行出版者可減除75%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以減除18萬元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
  • 外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如超過90天者,除特殊情形外,大多為其雇主來華從事商務活動或提供勞務,如銷售貨品、調查市場、採購、驗貨、技術服務等,因其在華居留期間,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有納稅之義務,且在國際間課稅之慣例上,對於勞務報酬所得來源國別之認定,均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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