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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僑在華居留期間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國外取得之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其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數額,可憑當地稅務機關、合格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之證明文件﹝會計師及公證人應同時檢附開業證件影本﹞,送居留所在地國稅局以憑認定。(財政部6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822號函)(財政部63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944號函)
  • 外僑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外幣勞務報酬,應按該年度每單位外幣與新臺幣之平均兌換金額計算
  • 外僑如由本地機關團體或公私組織聘雇,並非由國外派遣來華,且無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之所得,應提示經稽徵機關驗印之扣繳憑單證明及本地機關團體或公私組織之聘僱契約書及前一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確屬本地聘雇之證明文件。
  • 外籍勞工的勞務報酬依扣繳憑單、或經認證之勞動合約所載之所得計稅,或其他具公信力之所得證明所得額計課綜合所得稅。如未能檢具上開所得證明者,則依下列所得標準核定課稅:103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萬9,047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2萬8,571元。104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萬9,273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2萬8,911元。105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2萬8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3萬12元。106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2萬1,009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3萬1,513元。107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2萬2,000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3萬3,000元。(財政部83.10.24.台財稅第831616571號函)(財政部8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881898004號函核備)
  • 外籍勞工除應就其離職前之所得,依所得證明申報課稅外,如未能舉證其離職後並無所得,則依財政部核備之所得標準申報繳稅。
  • 外僑出售土地之所得,非屬房地合一新制之課稅範圍者,免納綜合所得稅。外僑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要以這間房屋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的成本和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果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和原始取得的實際成本等證明文件,經過稅務機關查明確實無誤的話,應該依上面的規定核算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至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可減除的成本及費用項目有那些,請參考第1139題解答。前述所稱「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記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又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土地、房屋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至於外僑出售房屋,如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核定。該項標準請參考第1124解答。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所得額的20﹪扣繳率申報納稅。外僑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如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者,其課稅規定請參考1801至1813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各類所得扣繳率辦法第9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
  • 外僑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可以減除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所得稅法第73條)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僑,其配偶或扶養親屬(不包括其他親屬,如伯、侄、孫、甥、舅)如不在臺,如能提示符合法定之證明文件者,亦可認列其免稅額。
  • 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期限,自91年起改為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不再適用延期申報之規定(所得稅法第72條第1項)
  • 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期限截止日後始自動辦理補報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按其應納稅額,依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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