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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 凡經營森林業採間伐輪伐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關於變動所得之規定。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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