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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4 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5 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6 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二目之 1 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不適用之。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 本法所稱之年度,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一、買賣業: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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