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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代購貨物,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合約,以供查核。 -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五、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亦同。 -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四、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五、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為每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一併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所稱分配日,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營業代理人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者,應以申報資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