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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產業園區設置核定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屬未登記土地者,指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產業園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
開發產業園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行審定之:一、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二、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三、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 -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指道路、排水系統、水道、公園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項費用之收取起始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但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之產業園區,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設費: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日之次日。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管理機構函復同意廢(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日之次日。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管理機關函復同意使用日之次日。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海岸巡防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八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