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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性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 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同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二、前揭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係指同條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而言,惟每一年度未住院傷病假仍以30日為限。上開規定為最低基準,事業單位如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 事業單位停工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如有可歸責於雇主原因之停工期間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惟如勞工於停工期間受僱於其他事業單位並領取工資者,其領取之工資應予扣除。
  • 勞工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函釋在案,其不計入請假期內者,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至於連續請事假完畢後適逢公司例假日,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例假,當日工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
  • 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 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 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 事業單位勞工返回戶籍所在地參加役男體檢抽籤等徵兵必要事務,雇主應給予公假,上述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在內,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受僱者如發現事業單位給付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者,請您詳載事業單位名稱、地址及具體事證,逕向該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申訴,請求處理,以維權益。如您仍有其他勞工法令疑義,可利用本部網站(http://www.mol.gov.tw)查詢或電詢本部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8-51-51,將有專人為您解答。
  • 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應提供免費膳食之規定,惟如事業單位約定(承諾)提供勞工免費膳食,係屬福利性質,如果要變更提供內容,應該與勞工重行協商合致,尚不得以基本工資調升為由,逕要求改由勞工部分付費。
  • 關於勞工參加各種召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核給公假,公假應包含路程一案,依據國防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七六○六號函釋,此公假應包含其往或返實際需要之路程時間,並應考量交通之方便性,核給公假。
  •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如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部分以實物給付。有關外勞在臺之膳宿費用得計入工資,應由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中載明。又契約存續期間,雇主不應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如有變更之需要,仍須經勞雇雙方合議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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